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5號
ULDM,112,易,29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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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統一超 商前,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因藥效發作,不慎擦撞王珮珊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陷入昏睡狀態。經警獲 報到場,喚醒甲○○,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其甫拔除之注射針筒1支【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分解 送甲○○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警於執行搜身勤務時,於 其所著短褲內袋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6.71公克 ,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復於112年4月17 日晚間11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333、1413、1455、15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 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 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16、159、163、16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8日、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43頁、第49至54頁、第61至63頁、第69、155、1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復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 兩案後,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考量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甲案)之時間為99 年及100年間,迄至本件案發已逾12年,況施用毒品行為具 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 品之可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均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 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16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扣案之白色粉末 (含袋毛重6.71公克,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ㄧ級毒品,屬違禁 物,且被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注射施用海洛因, 扣案之海洛因則係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分解送被告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為警於執行搜身勤務時,於其所著短褲內 袋查獲,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 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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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