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証係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3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雲 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李明發表明稱:臺東 縣關山鎮新乾坤米廠邱先生,欲向李男購買23萬9982台斤稻 米等語,告訴人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2萬3772元價格, 出售上開稻米,而被告負責運送告訴人所出售稻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車輛將前揭稻米載運至花蓮縣○○鎮 ○○路0段000號玉成米廠,並出售予玉成米廠後,僅僅匯款62 萬3140元予告訴人,擅自將尾款240萬元向高雄市岡山區永 安豪米廠購買稻米乙批,復轉售予雲林縣某位不詳之買家, 而將240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有定文。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 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 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 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 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 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代告訴人出售稻米之尾款24 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起意對24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 之處所為犯罪地,與告訴人原先交付被告稻米之地點或告訴 人所在地均無涉,檢察官主張因告訴人在雲林、被告也有到 雲林來載運稻米,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應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係在何處對240萬元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主張被告侵占之
時點,應在其出售稻米與花蓮玉成米廠並收受款項至向高雄 岡山永安豪米廠購買稻米之間,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其販售告訴人交付之稻米與玉成米廠,玉成米廠係以匯款 方式給付2次價金,其把尾款240萬元拿去向岡山的永安豪米 廠買米,這些事情都是靠電話聯絡,當時其人都在臺東等語 ,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240萬元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又本 案係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繫屬於本院,於 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東縣,復非於本院轄區內 在監在押,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查,無從證明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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