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3號
ULDM,112,易,28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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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1449、1738、1974、2548、3502、3503、3758、62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宗諦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德位於雲林縣臺西民權路住處 (地址詳卷),欲向陳文德借款,抵達上址後,見陳文德於屋 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取走陳文德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西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持該提款 卡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臺西民權門市,將 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預先得知之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吳宗諦 為有正當權源之提款人,而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 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復將存摺、提款卡放回原處而逃逸。嗣陳文德發 現款項遭人提領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宗諦許文安(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財物得手。
 ㈢案經陳文德張學明、徐莞翎、洪承遴、鍾耀徹、林承杉、 蔡孟欣何冠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宗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宗諦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7858號卷第11 至14頁、偵1449號卷第61至66頁、偵548號卷第87至97頁、 偵2548號卷第141至148頁、第151頁、本院283號卷第217至2 25頁、第365、366、371、377頁、本院549號卷第113、114 、119、125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人陳文德之指訴(見偵1449號卷第67至70頁、第117至118頁、本院易283號卷第217至2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1449號卷第71至9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33頁、偵2548號卷第113頁)、告訴人張學民之指訴(見偵548號卷第105至107頁)、車號000-000號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548號卷第113至133頁、第1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33、234頁、偵2548號卷第113、114頁)、被害人林德福之指訴(見警2301號卷第31至32頁)、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301號卷第37至42頁、第47至49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33、234頁、偵2548號卷第113、114頁)、告訴人徐菀翎之指訴(見警2301號卷第33至36頁、偵2548號卷第102頁)、全家麥寮萊杯店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301號卷第43至49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34頁、偵2548號卷第114頁)、告訴人洪承遴之指訴(見偵1974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93至194頁)、統一超商星月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蒐證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974號卷第109頁、第141至171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53頁、偵2548號卷第149頁)、告訴人鍾耀徹之指訴(見警4303號卷第15至16頁)、統一超商晟泰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見警4303號卷第19至27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53頁、偵2548號卷第149頁)、告訴人林承杉之指訴(見警4306號卷第11至13頁)、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306號卷第27至37頁)。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53、254頁 、偵2548號卷第149、150頁)、告訴人蔡孟欣之指訴(見警4 308號卷第11至12頁)、統一超商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308號卷第25至33頁 )。
 ⒏附表編號8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8號卷第234頁、偵2548號卷第114頁)、告訴人何冠德之指訴(見偵1738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89至190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1738號卷第157至173頁)。 ⒐附表編號9部分:
  共同被告許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276卷第113至115頁)、被害人吳雅雯之指訴(見警7858號卷第21至26頁)、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7858號卷第33頁、第35至41頁)。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文德之臺西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冒充告訴人陳文德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輸入所預先得知之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 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陳稱:我係持棍 子將監視器移開,再與共同被告許文安持虎頭鉗剪斷鐵窗後 ,徒手竊取鐵窗內放置於桌上之投幣式錢箱等語(見偵548 號卷第89、90、246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被告所持用之棍子,長度非短,有上開照片(見偵 548號卷第117、119頁)存卷可考;而所使用之虎頭鉗為金 屬材質,得以剪斷鐵窗,可見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均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毀越 」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另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窗(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毀壞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再伸手 入內行竊,而屬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部分 ,漏列同條項第2款,惟法條同一,僅增列加重條件,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 加重條件(本院283號卷第222、3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均與許文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 犯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多次竊盜 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業已花費或飲用殆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283 號卷第378頁、本院549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 善,期勿再犯。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竊盜、詐欺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尚在檢 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許文 安共同所竊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就其 中附表編號1之400元,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係與許 文安共同購物及加油花費殆盡(見本院283號卷第223頁),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雖將其與共同被告許文安竊得如附表編號8之牧田牌電動 起子機1支、牧田牌工具箱1個(共計價值2萬元)以1,000元 之價格販售,但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 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 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牧田牌 電動起子機1支、牧田牌工具箱1個,市價共2萬元,此經證 人何冠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738號卷第122頁)。被 告變賣得款1,000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按上 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其餘所竊如附表編號 2至7、9之物,其2人未具有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應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棍子、虎頭鉗等物,固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 屬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吳宗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安,前往張學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里○○○0000號地號土地之地磅站鐵皮屋,吳宗諦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棍子1支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復與許文安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虎頭鉗1支剪斷鐵皮屋之窗戶鐵條後,2人合力將窗戶鐵條扳開,由吳宗諦徒手伸入竊取放置於鐵窗旁桌上之投幣式錢箱1個【未上鎖,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由吳宗諦搭載許文安逃離現場,所竊得款項朋分殆盡,投幣式錢箱1個則丟棄路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吳宗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文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林德福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價值共計2,40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三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許文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麥寮萊杯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徐莞翎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二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樓統一超商星月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洪承遴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二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鍾耀徹所管領之金門38度、58度高粱酒各1瓶(價值共計1,295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38度高粱酒一瓶、金門58度高粱酒一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林承杉所管領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62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38度高粱酒一瓶、金門58度高粱酒二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許文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推由許文安在外把風吳宗諦則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蔡孟欣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價值共計1,680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三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許文安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返家,途中於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路生命紀念園區懷澤廳前躲雨,並與至該園區工作之何冠德攀談,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何冠德因工作先行離去,吳宗諦2人見何冠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放置有牧田牌電動起子機1支、牧田牌工具箱1個(共計價值2萬元)等財物,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起子機1支、工具箱1個,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變賣上開物品所得款項1,000元,朋分花用。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牧田牌電動起子機壹支、牧田牌工具箱壹個,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許文安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諦,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麥寮德順門市,推由許文安在旁掩護,吳宗諦則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由副店長吳雅雯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795元),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由許文安搭載吳宗諦逃離現場,所竊得商品朋分飲用殆盡。 吳宗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58度高粱酒一瓶,與許文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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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