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四色牌未拆封捌副、四色牌已拆封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中有關同案被告陳秀華 部分,應補充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對陳秀華撤回起 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啟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211頁)、「證人蔡正崎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證人江賢賓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7至186頁)、「證人林 志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6至193頁)、「證 人鄭春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4至20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原起訴書及 審判程序中固認被告與陳秀華間有犯意聯絡,俱為本罪之共 同正犯,然檢察官已於112年11月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對陳秀華部分撤回起訴,則被告與陳秀華間自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可言,即非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提供 賭博場所、聚邀友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 小畢業,無業僅從事股票投資,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其歷經數次手術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 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 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3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經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5頁)後,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四色牌未拆封8副、四色牌已拆封1副(本院112年度 保管檢字第450號編號001、002,卷133頁,以下逕標示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900元(編號 006),為被告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電子產品(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編號003至005) ,經被告供稱為其住家防範之用,檢察官亦認為非用於監控 本案賭博場所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陳秀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號7樓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啟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號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蔡 啟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由陳秀華提 供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租屋處,以簽 立租約方式,轉租該處1樓房間予蔡啟芳作為賭博場所,蔡 啟芳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與陳秀華,共 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上址進行賭博,由蔡啟芳負責接待賭客 ,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博工具,賭博方法係賭客輪流作莊, 其玩法係莊家發21張,其他4家發20張,行牌類似麻將,贏 家可以拿100元,並由蔡啟芳向贏家抽取30元之抽頭金,以 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月14日13時23分許,適有賭客 蔡正崎、陳俊龍、江賢賓、林志信、鄭春亮在上址賭博財物 ,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9副、抽頭金900元 、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鏡頭3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秀華自111年3月15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上址予被告蔡啟芳之事實。 2 被告蔡啟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啟芳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秀華承租上址,於上開時、地,聚集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蔡正崎、陳俊龍、江賢賓、林志信、鄭春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秀華知悉上址為賭博場所,於112年1月14日,賭客蔡正崎、陳俊龍、江賢賓、林志信、鄭春亮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由被告蔡啟芳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四色牌9副、抽頭金9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鏡頭3個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華、蔡啟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被告陳秀 華、蔡啟芳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日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賺取抽頭金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 案之四色牌9副、抽頭金9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 鏡頭3個,為被告蔡啟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秀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