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總淨重1.57公克),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以利用針 筒注射混摻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及自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當場對其扣得海洛因共3包(外觀分別為粉末、粉塊狀)等
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 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與另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影本無誤。(二)前揭扣案之粉末、粉塊狀共3包(總毛重2.73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57公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50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該等粉末、粉塊狀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ㄧ級毒品無 訛,且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 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 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及其外包裝袋共3只,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