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85號
ULDM,112,單聲沒,18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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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88、70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總毛重共壹點壹貳公克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8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12年度 毒偵字第588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 共1.12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毒品,及112年度毒偵字第70 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1公 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 0500691號、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01號鑑驗書 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112年度毒偵 字第588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員警查緝 與被告同住、遭通緝之友人林武賢,執行附帶搜索時,於被 告椅子前方之桌面發現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向綽號「阿峰」的友人,以 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的等語(毒偵588號卷第10頁反面) ,而扣案之前開3包毒品(檢驗前毛重共1.12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其中1包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9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未檢 驗之其餘扣案毒品2包,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毒偵588號卷第 25頁),與前開已抽驗之毒品外觀相似,成分應無出入,足 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12公 克)確屬違禁物無訛。而於11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01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4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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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