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250號
ULDM,112,六簡,25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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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4、738號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上開(一)之檢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二)之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鄭智傑固於警詢時否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係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9時及同年0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然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 時間為1至5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 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為憑。經查, 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及同年5月6日14時57 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於112年2 月14日經採集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2262ng/m



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被告於112年5月6日經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 數值521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數值5938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 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分別於112年2月14 日17時39分許,及同年5月6日14時57分許,在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 字第664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 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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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