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宏、鄭秀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科宏、鄭秀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瓜呆脆笛酥壹盒、老楊方塊酥壹盒、蝦餅壹包、卡辣姆久壹盒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數量欄之「1個」均應更正為「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科宏、鄭秀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本院爰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非 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 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林科宏有多次 毒品、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鄭秀盈有多次毒品之犯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堪認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科宏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秀盈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 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小瓜呆脆笛酥1盒 、老楊方塊酥1盒、蝦餅1包、卡辣姆久1盒等物品(價值共 約新臺幣300元),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林科宏於偵查中供稱「東西已經 吃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 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前述物 品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