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238號
ULDM,112,六簡,23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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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民國11 2年3月中旬在朋友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本件 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8時5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為 警採尿,並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82 3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 值0000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 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 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為憑。是被告之尿液均既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7、1 4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12年4月 16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3年內,又再 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曾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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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