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於民國於 」更正為「於民國」,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增列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東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 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 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 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 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 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 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 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並說明構成累犯之具體 前科素行,復未指明構成累犯前科之證據出處。再者,簡易 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被告 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 ,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只記載請本院審酌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 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四、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受通訊監察(顯非本案,因施用毒品非得 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但在被告 受通知之現場,並未扣得毒品相關證物(毒偵卷第3頁), 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4頁) ,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阿榮」之真實年籍供警方 偵辦(真實年籍詳卷),然因無法追查綽號「阿榮」之人所 使用門號及去向,故未查獲其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 年9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3895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自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 、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 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參酌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維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洪東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 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6樓之2室現住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次,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111年4月 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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