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2年度,242號
ULDM,112,六交簡,24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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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THUNGMON WORAWAT即文拉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THUNGMON WORAWAT即文拉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市石榴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嗣後於榴中派出所測得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移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泰國身分為由入境,為合法來台 居留,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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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