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毅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
),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毅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毅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供出負責運送毒品之共犯廖誠安,但否認共犯廖誠安知悉 所運送者為毒品咖啡包,且對於毒品來源避重就輕,但業經 證人A1指證毒品來源為「林建佑」,參以被告遭羈押當日, 共犯廖誠安即夥同「林建佑」至證人廖建發住處興師問罪, 認被告與「林建佑」關係密切且尚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另日前經共犯廖誠安帶同警方扣得霰彈槍2枝、子彈7顆 ,並證稱前開槍彈係受被告委託保管,足見被告另涉槍枝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證人A1證稱前開槍彈為 「林建佑」交付被告,在「林建佑」未到案之情況,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續予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 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並稱對於 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交代,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與證人廖誠安所述拿取毒品地點不同,不影響 被告犯行構成要件之認定,毒品來源與證人A1證述不同,惟 毒品來源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既已就所涉犯行均 坦承,相關事證亦已扣案,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請給予被告 交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㈡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重罪常誘發逃亡 之可能,復考量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內容雖有說明,但日前 已將手機內毒品交易相關聯繫紀錄刪除,且所述與證人廖誠 安、廖建發及A1證述內容有所分歧,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 偵查資料,確實可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有其他共犯,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提供毒品共犯多有保留,是否確實 僅為毒品來源,而非一同進行毒品交易行為之共犯,尚待檢 察官傳喚未到案之共犯逐一釐清,檢察官於日前已數次提訊 被告訊問上開犯罪情節之分工,可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仍在 持續中,而對共犯間之分工、犯罪事實之情節等,仍待其他 共犯到案說明後,與被告供述交互比對及勾稽,惟目前尚有 共犯未到案,若對被告不予羈押,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是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有羈押之原因,且依目前偵查之進度,尚難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確保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 卷內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針對共犯廖誠安所作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即共犯廖誠安之證述,未見上 開霰彈槍2枝、子彈7顆之初鑑報告或鑑定報告,則上開槍彈 是否均具有殺傷力尚屬不明,依據卷內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之原因,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作 為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