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7號
ULDM,112,交訴,77,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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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妤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妤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妤蓁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14分許,駕駛吳 嘉緯即凱輝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混凝土泵浦車)搭載凱輝企業社員工蔡文昌,沿雲林縣東勢 鄉嘉隆村圳頭厝某南北向產業道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 業道路與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電桿船頭 51東22南1),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以 下,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吳明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 東西向產業道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明月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 度相字第177號卷,下稱相卷,第21至25、27至28、153至15 5頁;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OO頁)。 ㈡證人蔡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29至3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相卷第37至4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相卷第49至69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相卷第71



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2份、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ADN-5307號駕駛資料各1份(相卷第81至87頁)。 ㈨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卷第95至1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3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53 8號函暨所附死亡相驗照片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 161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相卷第141至144頁)。
 凱輝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相卷第145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7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憲良達成和解,撫平被害 人家屬喪母之痛;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先生已過世,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孫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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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