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9號
ULDM,112,交簡上,1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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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補充下列證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5 5至60頁、第81至91頁)。
 ㈡第三人陳○○即上訴人之子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預約回診單、門診交付調劑處方 箋(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㈣源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本院卷第2 5至27頁)。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承認錯誤,請考量上 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亦無經濟能力,上訴人係因 思念早逝的兒子,及為了緩解痠痛才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盼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上訴人本案犯行罪證明 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思念過世親人而借酒澆 愁,併審酌上訴人本案酒測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



。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如前述死亡證明書、預約回診單 、處方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並請求從輕 量刑,惟原審判處的刑度已屬輕度刑罰,縱不及審酌前開情 狀,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賀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丁賀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6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6時53分許),行經○○鄉○○村○○00之2 5號旁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查獲現場 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



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因思念過世親人而借酒澆愁,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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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