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號
ULDM,112,交簡上,15,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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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6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劉俊伯(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 ,業已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 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顯見 告訴人許嘉家有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就 本案事故亦應有肇事責任,然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肇責主、次因,以致未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即遽予判決,存有科刑過重、漏未審酌刑法第 57條第8款之違誤,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以免冤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並須休養6月、專人照 顧2月,對告訴人身體傷害非輕,暨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現為醫療包裝機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已婚有2子,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 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二)又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並認原審判決 未考量該等情事而有量刑過重、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 之違誤。惟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乃係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就本案事故現場等相關跡證進行勘查、 蒐證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而依原審認定且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就本案 事故既具有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則依本案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之路權係優先於被告、本案 被告之過失態樣等客觀情狀,告訴人實有可能係在已注意被 告從對向駕駛汽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左轉彎等車前狀 況之情形下,因信賴被告會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交通規則,而在依循路權關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 ,選擇繼續直行進入本案路口,俾先行通過本案路口,以維 護交通順暢秩序及安全,但因被告為搶快所實施貿然左轉彎 此一違反交通規則及路權關係之駕駛行為,致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措施來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難遽認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等疏失,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反交



通規則、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僅因發生本案事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自不足採。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前,雖因本案被告所駕駛 汽車之所有人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業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9萬元(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 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 本案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本即應就該汽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故被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來填補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核與被告得自行 選擇是否承保、出險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任意險不同,是 縱本案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 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 所生損害業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自無 從據以就被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 審酌基礎,亦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 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6鄰雙人厝28之17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伯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其本件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許嘉家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並須休養6月、專人照 顧2月,對告訴人身體傷害非輕,暨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為醫療包裝機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 子,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劉俊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伯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路燈旁交岔路口,左轉無名道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許嘉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胞弟許勝琰沿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 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嘉家因此受有右側橈尺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雙側顴 骨及上頷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許勝琰則受有腳 部受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勝琰告訴)。劉 俊伯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許勝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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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