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7號
ULDM,112,交簡,9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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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慈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慈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鄉○000號縣道顏厝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 ,行經該路段與水北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慈帆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000號縣道顏厝寮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欲進入前 開水北村之產業道路,即逕行左轉橫越吳慈帆所行駛之車道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李翊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 傷、右腹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吳慈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李翊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李翊安人 車倒地,已預見李翊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其竟未對李翊 安即時救護或報警為必要處理,即於稍停查看,僅詢問李翊 安之傷勢後,並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李翊安之同意,亦未 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及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慈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安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112年2 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154283號診 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 光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51、63、69 頁、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 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 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 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曾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 卷第5至6頁)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並與被害 人就本案事故調解成立,目前已完成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亦 仍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中,有雲林縣○○鄉○○○○○000○○○○00號 調解書、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41、43頁)、又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亦當庭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匯款情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55頁 ),被害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之意見,亦 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43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已婚、配偶離世,育有2子皆 成年,尚需照顧1位孫子,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 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共同重利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 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雖本案犯罪時 間係於112年2月28日,然本案判決宣示日則為112年11月1日 ,故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屬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本件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之要 件,惟未經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之具體內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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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