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68號
ULDM,112,交易,36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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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勻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瓅勻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羽 萱沿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南鎮 明昌路356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張峻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方產業道路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被告張瓅勻所駕駛 之上開機車右側後方排氣管與被告張峻維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輪發生撞擊,被告張瓅勻、告訴人陳羽萱及被告張峻維均人 車倒地,被告張瓅勻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髖 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疑似黃體囊腫破裂、 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病人有膽囊切除術病史合併輕微總膽管和 肝內膽管擴大等傷害;告訴人陳羽萱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肘 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及腹壁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峻維受 有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瓅勻張峻維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張瓅勻張峻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張瓅勻張峻維、告訴 人陳羽萱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且收受賠償 金等情,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埤鄉字第112030 0486號函附雲林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112年11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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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