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58號
ULDM,112,交易,35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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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嚴


簡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嚴於民國111年9月4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雲林縣○○市○○路○○○○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車多 擁擠,乃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 車,遂不慎擦撞前方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被告簡美 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後,雙方均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簡美靚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蕭志嚴則受有右手臂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蕭志嚴簡美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蕭志嚴簡美靚業已 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簡 美靚提出之收受匯款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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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