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桔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桔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 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旁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往左迴 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有告訴人雷○軍(姓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林○瑄(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沿雲144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手肘及左 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結 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已 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 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第 181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10 月19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之11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並命 再開辯論,亦有卷附之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