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已繳銷)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 放在雲林縣○○鎮○○○0○00號旁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其在該處路邊農 田作業,而貿然將本案貨車暫停在上開照明不清之處所,且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本案貨車車身並占用部分車道 ,而妨礙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周○鍵(00年0月 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周○廷(98年 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沿雲林縣○○鎮○○○0○00號前之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見狀煞避不及而碰撞本案 貨車,周○鍵因此受有創傷性十二指腸破裂、頭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胰頭破裂、脾臟破裂、顱骨骨折、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肺挫傷等傷害(周○廷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振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第29頁、第 81至8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鍵(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訴(偵卷第11至13頁、第31頁、第81至85頁)、證人周○ 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33頁、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偵卷第3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61至6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5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80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 至23頁)、被告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將本 案貨車停放於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佔用到部分車道 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頁)可查,從照 片可見,該道路因不寬敞而未設置分向標線,被告車輛已經 佔用到部分車道,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對比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頁)、被告庭呈照片2張(本 院卷第53頁),可知本案肇事路段照明不清,被告於案發時 係將本案貨車後車斗擋板放下,放下之擋板上並無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追撞靜停路旁占用部分車道之本案貨車,同為肇 事原因;本案貨車,夜間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 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妨礙車輛通行,且在夜間無照明路段未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 80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係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5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然考量本案貨車屬於靜止狀態,停放處所為被告 工作之農地,被告因農務為求方便才將本案貨車停放該處,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自後方撞擊本案貨車而發生,告訴 人應與有過失;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月收入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須扶 養父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