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榮
劉瑄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麒榮、劉瑄玉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瑄玉、黃麒榮間 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 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黃麒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市○○路○○○ 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瑄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榮與劉瑄玉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8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製二課煉油廠內發生爭 執,黃麒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安全帽攻擊劉瑄玉, 造成劉瑄玉受有腦震盪、手部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劉瑄玉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工程安全帽攻擊黃麒榮,造成 黃麒榮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手指擦傷等之傷害。二、案經黃麒榮與劉瑄玉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榮與劉瑄玉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銘宗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麒榮與劉瑄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