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萍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雲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沿雲林 縣元長鄉縣道145線公路行駛,途經縣道145線公路與客厝路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雲萍於黃燈時相違規以每小時62 .45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號誌路口,復未充分注意前方路 口狀況,適客厝路口東側有被害人黃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駛入該處路口,遂遭林雲萍超 速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氣血 胸、第六第七胸椎骨折滑脫及骨盆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過失犯成立之法條與實 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㈡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害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112年6月12日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有超速之駕 駛行為,因而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致死 之罪責。
四、被告之辯詞:
被告認為本案相關鑑定報告均未依現場跡證妥適認定被告之 行車速度,實際上被告應無超速之事實;又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109年6月11日路覆字第109005691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112年6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均認為本件即便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 被告應無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現場號誌與車速之認定:
⒈案發時被告應係於黃燈之際通過路口:
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警方於偵 查中所附之時相表有誤,經本院再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下稱虎尾分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已函覆並重新提 供時相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 依據更正後之時相表,比對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 號誌運作情形推算,認定被告通過路口及發生撞擊時,均屬 行向號誌為黃燈之情形(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9、35 、36頁)。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狀稱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 行向之號誌等語,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其實也同時攝得本案 路口其他時相之號誌,並攝得號誌完整運作的時間。本院認 為,依客觀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時序,以及更正後時相表 之秒數推算,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於論理法則上並無違誤, 其認定應屬可信。
⒉被告應有超速駕車之情形:
⑴碰撞位置之認定: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係於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下方人行道枕木紋線左方數來第8板延伸處之位 置發生碰撞(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被告及辯護 人雖質以車身長度、監視錄影畫面有變形之疑慮,與警方更 正後現場圖不符等情形,然本院審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 敘明不採警方更正後現場圖之理由(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 第5、16頁),且具體指明測量現場碰撞點之方式(見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25、31頁),再繪製依測量結果所得 之現場圖(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32頁)。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書據以測量之相關資料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故經 過並無重大差異,應堪採信。
⑵超速之判斷:
就行車速度部分,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依停止線至碰撞點之 距離,再分別以「平均速度公式」、「車輛減速度公式」、 「刮地痕推算速度公式」來推算,均得出被告當時車速已逾 50公里速限之結果(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9至11頁), 而鑑定報告書除詳列計算速度之公式與計算過程,並以補充 意見書說明本案計算車速之方式依據(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與辯護人雖提出影像中所呈現車身距離、擷取秒數誤 差、測量誤差等疑點,然本院認為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 故後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車尾相對應的位置,應在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下方人行道枕木紋線右方數來第5板延伸處(見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7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就碰撞前 行駛距離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其認定並無違誤。參以逢甲大 學鑑定書及補充意見認為本案應以平均速度公式之計算較貼 近真實速度,其餘計算方式均可能有偏低的情形(見本院卷 第264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故由碰撞前 行駛距離、秒數之換算所得被告本案碰撞前之平均速度為每 小時57.85公里,確有超速之狀況。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上 開相關疑點,並不足以動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由平均速度 公式計算之依據及結果。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迴避可能性:
被告雖有前述超速駕駛之情形,然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併 以速限50公里計算本案所需停車時間,將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1.25秒加計本案速限所換算之煞停時間1.89秒後,得出3. 14秒之結果(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而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書以被害人機車駛出陰影處時作為被告能察覺 被害人機車之起始點,測量至2車碰撞之時間,其間僅有2.1 84秒(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1頁),故鑑定意見認為即 便被告依速限行駛,亦沒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煞車反應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2頁)。本院衡酌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憑據之反應時間與煞停時間之計算過 程,均合於一般實務對於停車時間之認定基礎與計算方式, 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測量被害人機車進入被告視野之時點 及碰撞時點間之秒數,也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故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被告即便依速限行駛,仍無從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應堪採信。參酌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雖有違反超速之注意義務,但事故之發生,在本 案仍不具有迴避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 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 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欠缺 迴避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 ,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義務違反之關聯性,無從令本院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被告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此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過失 致死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本件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 209至213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對於無罪或緩刑判決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此併敘明。七、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表達對於本件更正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員警職務報告、逢甲大學補充意見函等證據認為無證據能力 之意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說明,本件 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並無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原 也無庸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解 ,此併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