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王丕彰
林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王丕彰、林曉菁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8,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所核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抗 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88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1月6日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