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
警員陳志榮
相 對 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聲請保 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 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2 項、第8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職權聲請跟蹤 騷擾保護令者為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不包括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官,本件聲請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 甲○○○○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名義」提出聲請,此觀諸 卷附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聲請人欄位乃記載「苗栗分局分 局長蘇旭茂、甲○○○○」、具狀人欄位是蓋用「蘇旭茂、陳志 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印文等節自明,明顯不 合法,且此瑕疵非得補正,是本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 駁回。
三、本裁定未涉及聲請內容之實質審查,僅因聲請人不具聲請權 而程序駁回,是若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認有職權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必要,仍得由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另行 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