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8號
MLDV,112,訴,53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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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鴻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曾郁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彬
李建輝

被 告 張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郁銘應將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三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 佰肆拾柒元。
三、被告張余浩應將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六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之甕仔 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四、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 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郁銘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張 余浩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為被告曾郁銘、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余浩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郁銘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被告張 余浩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 9頁)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本院卷第21頁圖面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鐵 皮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64元。㈢被告張余浩應將如本院卷第21頁圖面所示,系爭土 地上編號B處(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鐵皮結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7,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上開起訴狀繕本均已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5、59頁 )在卷可證。原告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及112年11月29日當庭(本院卷第214 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57 頁)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曾郁銘應給付原告7萬1,68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 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4,336元。㈢ 被告張余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67. 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1萬 3,87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7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處( 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編號B處(面積6 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及編號C處之電桿, 分別為被告曾郁銘自110年2月1日起、被告張余浩自100年起 興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揭占用乃未經伊 同意或授權,欠缺合法權源,並已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 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乘以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請求範圍:被告曾郁銘部分為自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5月1日止,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被告張余浩部分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 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曾郁銘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347 .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7萬1,680元,及自112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萬4,336元。㈢被告張余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 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余 浩應給付原告1萬3,87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 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74元。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曾郁銘辯稱:伊自110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張鴻明及張鴻 彬租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土地), 張鴻明張鴻彬一併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處讓伊興建 停車場使用。張鴻明張鴻彬係因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9土地)等土地原均為其等家族 成員所共有,54年家族分家時,有約定79土地與系爭土地以 原田埂為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應屬79土地之一 部,且79土地是分歸訴外人張銀興(即張鴻彬張鴻明之祖



父)房所有,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處實際上為張鴻明張鴻彬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余浩辯稱:伊自100年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處、 編號C處分別興建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電桿使用,原告當 初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伊所使用範圍是依據54年分 家時之約定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再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又附圖所示編號A處(面積347. 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為被告曾郁銘自110年2月1 日起興建占用、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 層鐵皮建物及編號C處之電桿為被告張余浩自100年起所興建 占用。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確認上開水泥地面停車場、 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及電桿已占用系爭土地各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8、100、121、215、217頁),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 23頁)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163頁)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65至16 7頁)、空照圖(本院卷第29頁)、張鴻彬張鴻明與被告 曾郁銘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11 2年9月7日現場履勘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附圖( 本院卷第157頁)各1份、占用情形照片2張(本院卷第25、2 7頁)、履勘照片9張(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依據54年分家約定,其等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處,並提出54年9月30日分鬮契約1份(本 院卷第81至91頁)為佐證。惟分鬮契約就土地以「公路兩旁 」、「法雲寺山下」為描述,卻未檢附相關地籍圖面或載明



相關地號,所指土地為何乃有不明。其次,土地範圍應以地 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內容為準,如附圖編號A、B、C處依據地 籍圖記載既屬系爭土地範圍,且本件依現存事證並未見地籍 圖有錯誤情事,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處自不可能 屬其他地號土地之一部。再者,系爭土地依據卷附苗栗縣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3頁)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之記載,自52年3月16日起登記為國有土地 ,於83年4月1日因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喜妹(即被告張 余浩之母),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故於54年9月30日分鬮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 乃國有土地,而非被告所辯稱家族共有之土地,分鬮契約之 立約人根本無權就系爭土地為分管或所有權範圍之變動,況 原告非分鬮契約之立約人,且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加保尚 在世,有張加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佐,原告亦非分鬮契約之繼受 人,本不受分鬮契約拘束。從而,被告應不得執分鬮契約作 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處之合法權源對抗原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3項 所示,自有所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各自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處,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 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⒉兩造均同意用原告所主張之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688元計算本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本 院卷第216頁)。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雖臨道路,但周遭土地多數為農牧使用,生活機 能普通,有空照圖(本院卷第29頁)、GOOGLEMAP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225頁)各1份附卷可參,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郁銘給付如主文第2 項(計算式:【附圖編號A處占用面積347.31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百分之五】≒每年1萬1,9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郁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 日止,共占用2年又9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1, 947×2+11,947×90/365≒26,840)、被告張余浩給付如主文第



4項(計算式:【附圖編號B處占用面積67.2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百分之五】≒每年2,31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張余浩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共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312×5=11, 560)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郁銘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 5月1日止、被告張余浩給付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累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載明請求之時間範圍,及起訴 狀繕本前已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是原 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白規定。 ㈠就被告曾郁銘聲請余喜妹、張加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張加 金、原告之兄長張鴻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附圖編號A 、B、C處依據分鬮契約非屬系爭土地範圍」(本院卷第65、 137、217頁),然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依現存事證認定如上述 ,認無調查必要。
 ㈡被告曾郁銘又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理由為「 需檢驗地政事務所有無抄錄資料疏失」(本院卷第216頁) ,但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異動索引早已經本院調取附卷(本 院卷第163至167頁),且被告曾郁銘並未釋明有何事證懷疑 相關地籍登記資料有錯誤情事,僅是單純主觀臆測,故認無 重複調取必要性。 
五、假執行部分: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分別清楚規定。本件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又 被告曾郁銘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同符合上開法律要件;而被告張余浩雖未聲請,但本院 考量被告之辯解共通,相關假執行狀態宜一致,以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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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