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楊貴美
蕭育文
被 告 蕭鈺蓁
法定代理人 劉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丙○○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部分除乙○○、丙○○ 外,尚列有甲○○(即少年A01),被告部分亦列有甲○○,則 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當事人為何人並不明確,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86號裁定命原告乙○○、丙○○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17日寄達 原告乙○○、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