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郭懿佳
被 告 葉守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兩光」、「豆漿」之人介紹加入訴 外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訴外人即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及他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 陳俊峰」、「陳鈺彤」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加入「AI智能 黃金」LINE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21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被告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再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陪同,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 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132萬元之款項,得手後將該等款 項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8960、90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9、947號起 訴書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 匯入系爭帳戶之135萬元,除經被告臨櫃提領132萬元外,其 餘款項亦旋遭提領殆盡,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卷第93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上開款項為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親自臨櫃提領或持提 款卡提領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卷第208頁)。 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 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3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 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遭 騙取135萬元。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