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被告張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