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號
ULDM,93,訴,5,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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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戊○○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己○○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1年度偵字第4641號、92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592號、第
4569號、第4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後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的十六項扣押物品,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二、經查,聲請人為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持有如後 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的十六項物品,為調查員扣押。而各該 物品係有關該公司業務的文件,該公司負責人吳宗漢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4570號),檢察官就本案 全部被告己○○、乙○○、庚○○、辛○○、丁○○、丙○ ○、甲○○等7 人涉案部分,並未使用上述文件作為證據。 上述物品既已無再扣押必要,則聲請人以持有人之身分,聲 請發還,即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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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