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72號
MLDV,112,補,167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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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彭俊彰



被 告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29,5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0元
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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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