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胡妙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永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
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為無罪判決
,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朱永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