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楊仲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全佑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
人欄載被告為「中華全佑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完備之處,故應
提出被告中華全佑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
補正被告中華全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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