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皓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錦忠即東益企業社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1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3,63 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為4,630元,即屬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