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劉奇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月葉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占用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查無該坐落房屋稅籍
,請查明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是否有誤,並陳報正確之門牌
號碼及門牌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