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04號
MLDV,112,補,150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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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蘇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鄰○○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
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25元及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代墊電費900元
部分、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200元(計算式:153,300元+
900元+10,000元=16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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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