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兆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瑋庭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賢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琛
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琛帝公司)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有售電債權存在,惟原告並
未查報前開售電債權之金額;另原告對被告琛帝公司之執行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68,081元,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
第14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被告琛帝公司對被告
台電公司之售電債權金額不明,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售
電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無法估算,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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