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葉寶樹
葉祈彣(原名:葉芳君)
葉建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淯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
原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發回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
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劉晏慈為被告(111 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卷第13頁,下稱苗簡卷),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劉晏慈、葉芳君部分之訴(苗簡卷第 41頁),因劉晏慈斯時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 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至撤回葉芳君之部 分,因「葉芳君」與「葉祈彣」係屬同一人(苗簡卷第235 頁),被告當次撤回書狀及其後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及訴之 聲明中均仍列「葉祈彣」為被告(苗簡卷第151頁、第169頁 、第203頁),足見原告係誤認兩者為不同之人,則原告是 否確有對「葉祈彣」撤回起訴之真意,即生疑義,應不生撤 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豐吉所遺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 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葉建鋒就前述之遺 產分割協議,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建鋒應將訴外人葉豐吉所遺之上 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苗簡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豐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於105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葉建鋒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建鋒應將 被繼承人葉豐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苗簡卷第203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變更不動產標 的,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92元 本息未清償,然其明知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 使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竟將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葉豐吉所 遺系爭遺產,與被告葉建鋒、葉祈彣、葉淯惠、訴外人蔡錦 雲(嗣於107年3月21日逝世)於105年8月10日(訴之聲明誤 為105年6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分割予被告葉建鋒單獨繼承,並於105年9月23日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 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同將被告葉寶樹得繼 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葉建鋒,被告葉寶樹名下已無 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使原告求償困難而損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 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葉建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寶樹、葉建鋒、葉淯惠:被繼承人葉豐吉生前由葉建鋒扶 養,葉寶樹並未扶養葉豐吉,且葉寶樹尚積欠葉建鋒債務等 語。
㈡葉寶樹、葉建鋒、葉淯惠、葉祈彣:被告等雖為被繼承人葉 豐吉之法定繼承人,惟葉豐吉生前均由葉建鋒扶養,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均過戶予葉建鋒是葉豐吉生前之意思,非如原告 主張是為幫葉寶樹脫免債務,才做成系爭協議;且葉寶樹自 94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協議則為被告等人於105年間
作成,兩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有違常理等語。 ㈢被告陳述如上,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寶樹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 ,而葉寶樹之父葉豐吉逝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於被告葉 建鋒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屋辦 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62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葉豐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 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苗簡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調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苗簡卷 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葉寶 樹之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與訴外人蔡錦雲共同合意簽立( 苗簡卷第135頁),將系爭遺產均分割為被告葉建鋒所有, 非屬被告葉寶樹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 割協議中單獨分離,依前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 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 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 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係協議由葉建鋒取得全部遺產(苗簡 卷第135頁、第139頁),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被繼承人葉 豐吉生前均由葉建鋒扶養,將系爭遺產均過戶予葉建鋒為葉 豐吉生前之意,葉寶樹未實際扶養葉豐吉,且葉寶樹與葉建 鋒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參苗簡卷第268頁、本院卷第33頁 ),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惟應係本於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及繼承人間彼此 債務抵扣,對葉豐吉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 符,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葉寶樹所為系 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稱葉 寶樹所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㈣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葉寶樹 就前開債務之成立約為94年間(苗簡卷第19頁本院支付命令 所載),此時葉豐吉尚生存,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葉寶樹自身 資力,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 葉寶樹就葉豐吉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 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葉建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6/47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業於109年12月28日合併至同段138-8地號土地) 26/47 5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5000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4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5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