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錦雄
陳錦雲
陳泳蓁
陳錦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黃振宏
輔 佐 人 沈志明
被 告 唐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浩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雄新臺幣1,200,000元,及被告黃振宏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被告唐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雲、陳泳蓁、陳錦明各新臺幣700,000元,及被告黃振宏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被告唐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1%,餘由原告陳錦雄負擔19%、原告陳錦雲、陳泳蓁、陳錦明各負擔10%。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1項如被告以新臺幣1,200,000元;第2項以新臺幣各700,000元,分別為原告4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振宏(下稱黃振宏)任職於被告唐絹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唐絹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黃振宏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唐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 苗1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坡路段,行經苗119線29.3 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於未劃分向標 線路段應靠右行駛,竟超速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下坡左彎路 段,且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等人之父陳方廷,致 陳方廷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肋骨多處 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因心肺挫傷休克當場死 亡。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後,認黃振宏 為肇事原因,陳方廷無肇事原因,是黃振宏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又唐絹公司為黃振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應與黃振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錦雄因陳方廷遭黃振宏撞及而當場死亡,且遺體破 損,因而支出大體修復費等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553,05 5元,僅請求其中之5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均為陳方廷之子女,陳方廷因本件車禍致後頭顱、 身軀破碎,承受極大痛苦而死去,死狀甚慘,黃振宏於刑 事庭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甚 且於鑑定、覆議肇事責任後,仍指責陳方廷亦有過失,令 原告等悲痛莫名,輾轉難眠,迄今仍時常不能寐,暗自神 傷,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 000元。
(四)再原告4人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即 每人平均收受各500,000元,故上開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5 00,000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雄2,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雲 、陳泳蓁、陳錦明各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竹苗區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行車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沒有意 見,且對原告陳錦雄請求喪葬費用500,000元、原告4人各 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領得之理賠金應就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等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黃振宏任職於唐絹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黃振 宏於110年11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唐絹公司所有之系爭 大貨車,在上開肇事段路,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於未 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竟超速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下 坡左彎路段,且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 原告等人之父陳方廷,致陳方廷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開 放性骨折、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而因心肺挫傷休克當場死亡。且黃振宏因前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在案(現上訴中)。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 鑑定,及公路總局行車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黃 振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未劃 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 原因。陳方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 第149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 62號刑事判決書、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行 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1頁 、調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刑事卷第7、8、127至129、17 3至17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又原告陳錦雄、陳錦雲、陳泳蓁、陳錦明為陳方廷 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7至93頁), 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黃振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減速慢行,且 未靠右行駛,致陳方廷騎乘系爭機車措手不及而遭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並當場死亡,自有過失。且 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行車覆議會覆議 結果均認:黃振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之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 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方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行 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亦為相同認 定。被告2人對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黃振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黃振宏為唐絹公司之受僱人,有系爭大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振宏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5、77、79頁)。且被告2人就黃振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唐絹公司受僱之司機,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黃振宏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原告之父死亡,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唐絹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錦雄主張其支出其父陳方廷之喪葬費用553,055元 ,並僅請求其中之500,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收據、收費清單 、感謝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陳錦雄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錦雄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自營商 ,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433,554元、名下 有房屋3筆、土地7筆、田賦2筆、111年度所得為1,120,61 2元、名下財產同110年度;原告陳錦雲為高中畢業,目前 自營早餐店、米店,每月收入約80,000元,110年度所得 為21,81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2筆、汽車1 部、111年度所得為28,486元、名下財產同110年度;原告 陳泳蓁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連鎖加盟早餐店,每月收入 約120,000元至1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92,661元、名 下有汽車1部、111年度所得為122,555元、名下財產同110 年度;原告陳錦明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自營商,每月收入 約20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1,620,327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3筆、田賦33筆、投資1筆、111年度所得為2,45 7,715元、名下財產同110年度。被告黃振宏為高中肄業,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0年所得為426,0 00元、名下有汽車2部、111年所得為439,180元。名下財 產同110年;唐絹公司110年所得為3,89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8部、111年所得為23,630元、名下財 產同110年,惟其資本總額為36,000,000元,從事各種纖 維之製造印染整理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輕型鋼、點焊鋼絲 網、彩色浪板、樓承板、鋁門窗、白鐵板、塑膠管、建築 五金及鐵材、鋼架配件、水槽之製造加工買賣設計及鋁門 窗、塑膠管、水槽按裝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唐絹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 卷及第111至115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黃振宏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等之父親受 有前開傷勢而不治,原告等人痛失慈父,至親永別,思及 其等之父所受之傷勢,即痛苦不堪,無法成寐,對原告等 人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4人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2人就此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錦雄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0元【喪 葬費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700,000元, 再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00,000元後,為1,2 00,000元(1,700,000-500,000=1,200,000)】;原告陳錦 雲、陳泳蓁、陳錦明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00,000元(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00,0 00元=700,000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 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 月27日送達黃振宏;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唐絹公司(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87、93頁),依法於該日分別對其等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黃振宏自112年3月28日起;唐絹 公司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錦雄1,200,000元;給付原告陳 錦雲、陳泳蓁、陳錦明各700,000元,及黃振宏自112年3月2 8日起;唐絹公司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及黃振宏於本件訴訟程序 就請求黃振宏部分,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其等就此 部分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惟唐絹公司非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 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98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是有關原告等對唐絹公司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自應 由其等繳納,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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