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湯燕蘭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嗣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並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其變更核屬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 ○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其中五樓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 年11月10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並由被告自 行負擔電費。詎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獲置理,乃於112年7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6月1 4日寄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自112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22,000元與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之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被告仍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 元。另被告 依租金遲繳滯納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於每月 11日前繳納租金,應支付遲繳滯納金共計13,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系爭租約第3 條、民法第179 條 、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並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元整,每期 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絕。」、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三條規定,租金每月1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 ,其延遲繳納租金自第五日起,每日加收月租金的百分之一 (1%)作為滯納金,按日計算。」等語,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 函、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10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1 12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及遲繳滯納金未繳,自應依上開約 定給付原告租金22,000元、租金遲繳滯納金13,200元,共計 35,2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系爭租約既已 於112年7月9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 占有,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 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
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 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5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系爭租約第3 條、 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