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震宇
謝金鑾
陳惠卿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陳英州(下稱姓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被告陳震 宇、謝金鑾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震宇、謝金鑾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5年 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金鑾應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陳惠卿、陳震 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震宇、謝金鑾、陳惠卿 、陳震邦(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 、11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金鑾、陳震邦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原狀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406頁)。核原 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震宇之債權人,對陳震宇尚有新臺幣( 下同)25,528元及其中本金24,308元計算之利息等費用未受 償。而被告均為陳英州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105年1月23日 繼承陳英州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陳震 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 索,遂與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分別由謝金鑾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陳震邦單獨取得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 不動產,而陳震宇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變更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震宇過去數十年間因理財不當積欠諸多債務, 無力償還,乃由陳英州及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多次代為 償還,且陳震宇持續無穩定工作收入,亦請求謝金鑾、陳震 邦資金援助解決其生活,故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配時,乃協 議陳震宇就其應繼分抵償其向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借款 之債務,則被告合意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由陳震邦、謝金 鑾繼承,其中陳震宇亦有分得部分現金,並非無償移轉所繼 承之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陳震宇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5,528元及其中本金24,308元 計算之利息等費用,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無結果, 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5號債權憑證。 ⒉被繼承人陳英州於105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 產。陳英州之繼承人為陳震宇、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⒊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協議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由陳震邦、 謝金鑾(慈護段之房地)繼承,並於105年2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震邦、謝金鑾各別所有。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第4 項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 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 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 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 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 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 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 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 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 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特定 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 院撤銷。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震宇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陳震宇之父陳英州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 人,而被告有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 產分歸於陳震邦、謝金鑾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5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 系統表、陳英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71、73、81至89、 115至1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5、151至30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不動 產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動產,而未包含附表編號9之土 地。惟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之 分割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9)及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0所示 存款部份分給陳震宇、其餘分給謝金鑾,附表編號11所示機 車分給謝金鑾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見被告間已就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故原告自應就全部遺產協議分配訴請撤 銷,至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固於協議分割後賣出予第三人, 然此為若遺產協議分割撤銷後,得否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 問題,與是否應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範圍,核屬二事。而 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1160號裁定闡明此情(見本院卷第1 09頁),復於審理中再次向原告闡明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亦 為協議分割遺產之範圍,仍經原告表示不請求撤銷此部份遺 產範圍(見本院卷第406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就全 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 ,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⒊再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 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而謝金鑾既係陳英州之配偶,又為其餘 被告之母親,渠等尊重陳英州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 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 務抵扣等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謝金鑾、陳震邦,符 合社會常情。況且,陳英州生前亦確有為陳震宇清償對外借 款,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且其所 留之系爭遺產,陳震宇亦有繼承分得部分之存款(見本院卷 第407頁),足見並陳震宇與其他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並 非無償行為,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僅就個別 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已於法未合,另亦未舉證陳震宇有 何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陳英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3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1/1 4 苗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1/5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0 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5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5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10 苑裡山脚郵局定存1,400,000元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