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78號
MLDV,112,苗簡,678,2023112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筱婷
羅堡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8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