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良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新臺幣200,000元、原告 鄭清根新臺幣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鴻森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新臺幣200,000元、原告 鄭清根新臺幣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均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算,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2年2月21日起算 (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國勝、鄭清根於110年7月30日共同向被告 張良雄、張鴻森購買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 23.8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 (以下均各稱1042地號、105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1,780元,並於110年8月6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鄭清根則於 110年7月30日給付被告定金7萬元、原告林國勝再於110年8 月6日給付被告定金40萬元,共計47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 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轉讓予原告所有,經原告向承辦代書查 詢,始知因系爭土地欲分割轉讓予原告之面積不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的面積,且被告張良雄的1042地號土地是山坡 地保育區與原告座落同段1043地號土地(以下稱1043地號) 為一般農業區,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亦無法合併分割,故系爭 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 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退返已交付價 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並請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返還上開定金47萬元, 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原告所 定期限即112年2月20日前清償,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27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未有具體答辯內容,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支票2紙、收據1紙、存證信函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之土地為:1、苑裡鎮大埔北 段1042地號內圖示位置(詳如附件)、面積約123.88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移轉權利範圍全部。2、苑裡鎮大 埔北段1056地號內圖示位置(詳如附件)、面積約1.27平方公 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移轉權利範圍全部;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於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 ,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即原告);惟,若因法令限 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 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二 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 付價金,若有因本約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台幣5000元由買方
負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被告已收 取原告訂金、簽約款共47萬元整(支付命令卷第15頁)。核與 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特別約定事項及已付價金數額 相符。
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 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則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系爭買賣契 約標的104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耕地,其分割應 受最小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限制。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條第2項雖約定: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 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 整合,以完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然因被告所有1042地號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者使用分區不相同,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規定,無法為合併後分割。是以,原告主張因法令限制而無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 目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應無 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無息退返原告已交付之價金47 萬元等情,自堪以採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各自應返還之價金數額並 無特別約定,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即 請求被告張良雄、張鴻森各自返還原告林國勝20萬元、原告鄭 清根35,000元,即被告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3萬5,000元等情 ,應屬可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前於112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47萬元,該存證 信函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為 證。再加計前揭5日期限,應至112年2月20日屆期,被告於該 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 7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良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200,000元、原告鄭 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鴻森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2 00,000元、原告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