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547號
MLDV,112,苗簡,54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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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敬尚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黃鉦翔,嗣詐 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 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不詳帳戶,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 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23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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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