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438號
MLDV,112,苗簡,43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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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邱國書
被 告 郭孟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與和平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862元,但因 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故此部分僅請求7萬7600元。另因 被告之保險富邦產險有疏失,未當下理賠原告之車損費用, 原告因斯時卡到詐欺案件被列為金融警示戶,要修車只能跟 桃園的天恩當鋪借錢,故借款利息7萬2400元亦應由被告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願意接受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70%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1萬1862元(工資4萬2053 元、零件6萬9810元),另原告、被告對此應分別負30%、70 %之過失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 份服務廠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資



佐證(卷第15至35頁、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61 至8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卷第178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 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卷第49頁),至111 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為6萬981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2萬437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再加計其他不生折舊問題之費用,系爭車輛受損 應支出修復費用為6萬6430元(計算式:工資4萬2053元+零 件2萬4377元=6萬6430元)。至原告主張其向桃園的天恩當鋪 借款之利息7萬2400元乙節,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調查 之聲請,亦未詳敘此部分項目支出之必要性(卷第133、178 頁),是其主張借款利息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要嫌無據而 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本金 部分應為4萬6501元(計算式:6萬6430元X70%=4萬650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50 1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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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810×0.369=25,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810-25,760=44,050第2年折舊值 44,050×0.369=16,2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50-16,254=27,796第3年折舊值 27,796×0.369×(4/12)=3,4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96-3,419=2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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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