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435號
MLDV,112,苗簡,435,202311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蔣孝萱
訴訟代理人 傅菊枝
被 告 温焜滉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萬9,6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0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路0000號南向 路旁,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竟貿然起駛向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使其所有系爭機車、眼 鏡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及雙手擦傷、下 唇撕裂傷(3×0.5cm) 、右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右上與左上 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根管及琺瑯質創傷、上前門牙4顆 位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及 藥品費用30萬5,933元,㈡交通費用6,7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



9,433元,㈣機車維修費3萬5,000元(含零件3萬1,500元、工 資3,500元),㈤眼鏡及安全帽維修費4,000元,㈥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但 系爭機車維修費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 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就本件車禍負20%之肇事責 任;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 險金共計4萬4,2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竟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使其所有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共計30萬5 ,933元、交通費用6,700元、眼鏡及安全帽維修費用4,000元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33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5,000元(含零件費 用3萬1,500元、工資費用3,500元)。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4,28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未注意往來車輛 及遵守上開交通標誌,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安 全帽、眼鏡等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交通費及眼鏡及安全帽維修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交通費 、眼鏡及安全帽維修費共計31萬6,633元【計算式:305,933 +6,700+4,000=316,633】,業經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英 才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上林藥局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聯 邦眼鏡行、洋正安全帽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日,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 計9,433元一節,有大千綜合醫院111年2月18日、同月21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其中 門牙牙根斷裂及移位部分,影響其顏面外觀,並需3至5年之 植牙、矯正等療程,有原告所提英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時,原告年僅24歲,任職於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間薪資所得34萬5,57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年約53歲 ,111年間薪資所得54萬9,6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財產 總額共73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再衡以原告所受上前門牙 牙根斷裂、前牙移位等傷害,影響其顏面外觀及口腔咀嚼功 能,而門牙牙根斷裂部分僅能透過假牙贗復,並需經長時間 之矯正治療,對原告日常起居所生影響非微,兼衡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3萬5,000 元(含零件3萬1,500元、工資3.5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 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機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為8,088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500元,原告 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1,588元。 ⒌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49萬7,654元【計算式: 316,633+9,433+160,000+11,588元=497,654】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而原告於事故當日自陳 :肇事時我的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固 可認其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雖有超 速行駛之違約行為,但突遇同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 示左方向燈光左(迴)轉駛至,縱使依速限行駛,仍難避免 事故之發生而屬措手不及,故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 48頁),足證原告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 失,應就本件車禍負20%之肇事責任等情,尚無足採。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4萬4,280元,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 保險金後應為45萬3,374元【計算式:497,654-44,280=453,



37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5萬3,3 74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 3頁、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萬3,374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0×0.536=16,8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0-16,884=14,616第2年折舊值 14,616×0.536×(10/12)=6,5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16-6,528=8,088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