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80號
MLDV,112,苗簡,18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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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信春砂石公司 )負責人康郁麗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持附表所示被告所簽 發並經信春砂石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進行 票據貼現,經伊扣除利息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 9萬元至康郁麗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下稱10月5日匯款), 非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詎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6 日經伊提示,卻被以系爭支票經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提示請求 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伊為擔保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 1日間向信春砂石公司購買砂石之貨款,簽發交付信春砂石 公司,詎信春砂石公司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無故退出與伊 之通訊軟體聯絡群組,且辦公室人去樓空,未能於112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出售砂石與伊,是信春砂石公司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次,比對原告所主張票據貼現 日期、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與康郁麗 有多筆資金往來,無法認定10月5日匯款即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之對價,且原告前已於110年8月16日取得信春砂石公司、 康郁麗、訴外人信昌砂石行詹文憲詹傑閔所共同簽發之 金額為1,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1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㈤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誤載為111年8月17日)以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屬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及系爭本票已於111年10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4日,於111年10月12日應尚無屆 期不獲清償情事,原告卻仍將之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 圍,此構成自認10月5日匯款是原告與信春砂石公司其他資 金往來而生,與系爭支票無關,足信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又縱認10月5日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因10月5日匯款 對象為康郁麗個人帳戶,非信春砂石公司帳戶,無法認定原 告有支付對價與信春砂石公司,且即使認10月5日匯款為信 春砂石公司取得,原告連同另案之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Q00 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1月4日、金額為250萬元)、 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金額 為250萬元)(下合稱另案支票),僅共給付信春砂石公司6 60萬2,000元,卻取得票面金額合計達2,250萬元(系爭本票 1,500萬元+系爭支票250萬元+另案支票2紙共500萬元=2,2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另案支票,所收取之利息更 高達1,289萬8,000元(系爭支票及另案支票2紙共750萬元+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主張債權金額1,200萬元-信春砂石公 司所收取660萬2,000元=1,289萬8,000元),實屬重利,可 徵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考量原 告前有多筆聲請支付命令紀錄,顯是以放款為業,且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信春砂石公司資金壓力龐大,原告並有預扣利 息,堪信原告是低價取得系爭支票,此亦可由信春砂石公司 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楊義光事後同意伊以4折金額回收先 前簽發之其他支票乙事獲得印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即信春砂石公司之權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而已,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 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信春砂石公司,原告經信春砂石公 司背書受讓後,於112年3月6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系爭 支票經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為由退票各節,業 經原告主張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系 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 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13頁)、系爭支票 之領款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㈢10月5日匯款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⒈觀諸卷內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元 大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2頁)、 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台幣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73至75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金 額34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131頁)及金額26萬元取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分號233號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35頁)、分號234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37頁)之記載,系 爭支票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簽發,與10月5日匯款時間相 近;又原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5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1 9萬元至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匯款之附言、備註欄位均記 載「順興信春砂石」,且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入帳後,旋於 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往信春砂石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春砂石公司臺中銀行帳 戶)、信昌砂石行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信昌砂石行帳戶)、信春砂石公司向聯邦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春砂石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顯示10月5日匯款最終係由信春砂石公司取得。 ⒉原告陳稱:伊與信春砂石公司有簽立應收票據借款同意書, 約定信春砂石公司可持客票交付伊,經伊審核通過,伊即同 意與信春砂石公司為資金往來,額度1,500萬元,待客票事 後過票,信春砂石公司即算清償。但伊擔心客票猶有退票求 償無門風險,因此要求信春砂石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客 票之履行。系爭支票是伊依據上開資金往來模式從信春砂石 公司取得。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因認 為信春砂石公司已人去樓空,系爭支票將來應該會被退票, 所以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內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121、234、235頁),顯示信春砂 石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為信春砂石公司轉讓第三人 所簽發票據與原告,換取原告提供資金。而系爭本票僅是用



以擔保系爭支票可順利兌現,若系爭支票有兌現,系爭本票 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反之,信春砂石公司於履行完 擔保債務後,可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支票,不會發生原告同時 取得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支票票款情形。再系爭本票目的既 在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於系爭支票為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前 ,信春砂石公司之擔保債務雖還沒具體發生,但擔保責任已 經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當然存在,原告將系爭支票兌 現之擔保責任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僅生信春砂石 公司得執此原因關係抗辯(即擔保債務尚未具體發生)對抗 原告之給付本票票款請求問題而已,並不具否定10月5日匯 款與系爭支票關連性之效果。
 ⒊從而,由10月5日匯款之匯款時間與信春砂石公司自被告處取 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相近,與10月5日匯款最終流向信春砂石 公司帳戶內,堪信10月5日匯款確實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對價,被告上揭10月5日匯款未直接匯入信春砂石公司帳戶 內;或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另案支票票面金額加總,  進而以10月5日匯款之金額遠低於上開加總金額為由,宣稱 原告實際上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10月5 日匯款是原告與信春砂石公司其他資金往來之款項,與系爭 支票無關等辯解,明顯是忽略10月5日匯款之附言及備註欄 位之記載及實際流向,與系爭本票和系爭支票之兌現間之擔 保關係,均非可採。
 ㈣原告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支付219萬元與信春砂石公司,已占票 面金額百分之八十七點六(計算式:219萬元÷250萬元=0.87 6)。又從10月5日匯款之匯款日翌日(111年10月6日)起算 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4日)共計150日(10月共26日 +11月共30日+12月共31日+1月共31日+2月共28日+3月共4=15 0日),10月5日匯款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為31萬元(25 0萬-219萬=31萬),換算原告因上開資金往來每日可獲取之 利息數額約為2,067元(31萬元150日≒20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日利率約為萬分之九(2,067219萬≒0.000943 ),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二點八五(0.0009365=0.3285) ,並未逾民間借款利率之市場行情,有中華當舖網頁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以放款為業,在信春砂石公司資金壓力龐大 之際取得系爭支票,必是低價取得,以及楊義光願用票面金 額4折價格讓其取回票據。然是否以放款為業與有無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必然關係。其次,信春砂石公司持



被告所簽發支票去調度資金時,個別金主願意以何種條件提 供資金,本即因人而異,而個別金主事後願意讓被告打折回 收支票,亦是基於各自經濟能力、訴訟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之結果,無法一概而論,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謂有據。 ㈤被告不得以其與信春砂石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同前所述,且被告無 法證明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 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能以其與信春砂石公司間之 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㈥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清楚。查系爭支票前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示而 遭退票,同前所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 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㈦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次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 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 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 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告雖聲請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洪滿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信春砂 石公司間存在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卷第235頁);以及於112 年11月7日以民事答辯㈤暨聲請再開辯論狀(附於本院卷)聲 請本院再開辯論。惟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自無再就 信春砂石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抗辯為調查之必要



;與本件相關事實已經調查明確,被告前揭聲請亦未提出足 以動搖判決結論之事證,認無再開辯論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日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4日 250萬元 AQ0000000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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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