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永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剎車不 及,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盈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105元(計算式:工資2845元+烤漆7020元+零件5240元= 1萬51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調 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苗栗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系爭車輛 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 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2845元 、烤漆7020元、零件524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 11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7月31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9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5240元,扣除折舊 後餘額為15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 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 萬1374元(計算式:工資2845元+烤漆7020元+零件1509元=1 萬137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本院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374元,及自112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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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0×0.369=1,9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0-1,934=3,306第2年折舊值 3,306×0.369=1,2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6-1,220=2,086第3年折舊值 2,086×0.369×(9/12)=5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6-577=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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