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72號
MLDV,112,苗小,87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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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萬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停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潔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2748元(計算式:工資4900元+烤漆1萬6 100元+零件2萬1748元=4萬27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 行照為證(卷第19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35至4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4900元、烤漆1萬6 100元、零件2萬1748元等情,有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 7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已 逾耐用年數5年。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萬1748元,扣 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之0.1即21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受 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萬3175元(計算式:工資4900元+烤漆 1萬6100元+零件2175元=2萬3175元)。原告依上述條文規定 ,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許潔如於本件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許潔如係倒車後要再往前 行時碰撞被告所有車輛,被告則係有意停車而切入系爭車輛 之左前方(卷第39至41頁),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大,是本院認定許潔如、被告就本件應分別負30%、70%之 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許潔如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1萬6223元(計算式:2萬3175元X70%=1萬622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223元,及自112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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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