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723號
MLDV,112,苗小,72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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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邱健源尚鼎企業社


邱益彬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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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