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692號
MLDV,112,苗小,69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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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張月招
訴訟代理人 葉馨霙
翁巧怡
被 告 林秉陞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36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 家前,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自同 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租車費用5萬7600元、修車費用3 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有交通需求,可開車去接原 告。但原告事後才提出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7至26頁、第35 至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 9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10月10日受損時已 逾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萬4600元, 扣除折舊後餘額應為成本原額之0.1即2460元,再加計不生 折舊問題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萬1200元,有估價單在案可參( 卷第33頁),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萬3660元。 ㈢另原告主張其係殯葬業而有交通需求,是自同年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5萬7600元, 業據其提出車輛季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卷第31頁、第37至5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確有 交通租車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卷第9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1萬3660元、租車費用5萬7600元,共7萬1260元,及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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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